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新修订)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统计宣传教育,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体系,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本辖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产业集聚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本辖区统计工作,负责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上报以及催报、查询和数据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统计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统计调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
(二)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三)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通过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维护和动态管理工作。
依法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单位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通过统计信息网站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防止统计资料灭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基础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与统计报表内容相适应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有关部门公布;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体系中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开的统计资料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问题涉及范围广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要求检查对象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在检查期间内,可以按照程序要求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或者要求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单位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协商一致公布本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统计资料或者未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移送统计违法案件材料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