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
豫统制〔2001〕84号
第一条 为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避免部门间重复调查,提高部门调查资料的共享程度,减轻基层统计负担,逐步建立科学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团体、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部门、中央驻豫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部门、中央驻豫管理部门)在河南省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种形式的统计调查,即部门为满足宏观决策和管理需要,按照其管理职能部署,被调查者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和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是同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部门,协调、监督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各级国家机关、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部门、中央驻豫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部门内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具体环节或具体业务活动而建立的业务统计项目。
各级政府临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其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开展统计调查。
第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实行分级管理。省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省级国家机关、中央和省双重领导部门、中央驻豫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本级国家机关、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部门、上级派驻本地的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错误的或不适当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决定。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
凡由国家统计局批准或备案,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布置,由省级国家机关、中央和省双重领导部门、中央驻豫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在发文实施的同时,一式三份抄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对本类统计调查有重大修改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凡由省级国家机关拟定调查方案和报表制度(或报表),由省级国家机关、中央、地方双重领导部门、中央驻豫管理部门文件批准,调查对象超出组织调查部门系统管理范围的统计调查,到省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其中重大的调查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初审立项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调查对象为组织调查部门系统内管理单位的统计调查,应到省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本办法所称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辖市及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省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备案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对辖区内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七条 部门拟进行立项的统计调查要符合以下要求:
统计调查项目立项必须有充分的法律和法规依据,符合各部门的职能管理范围,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和调查对象,统计调查结果对决策和管理有重要使用价值。
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要符合精简、高效的基本原则,尽量减轻基层负担;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调查表式、指标解释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调查各环节要有质量控制要求;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选择与调查目的和要求最相适应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
拟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现行的国家、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或矛盾;现行统计调查项目已能满足需要的,不再进行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定期调查;非全面调查或行政登记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现行统计调查项目已有的统计内容原则上不列入调查范围。
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经过试点和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调查项目所使用统计分类目录、标准、编码、计量单位、统计指标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国家统计主管部门和部门的统一规定,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或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八条 拟新建或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项目实施前申请立项,填写《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或《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普查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立项申请内容的初步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立项决定。
申请立项应提交的文件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的函;调查方案;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提前申请时间为:普查十二个月;经常性调查三十个工作日;一次性调查二十个工作日。特别统计调查项目,如灾情调查、国家政策落实情况调查等,特事特办。
普查属基本国情国力情况大型调查,部门拟开展普查前应先报请省政府同意,再申请立项。
第九条 准予立项的统计调查项目,申请部门应在接到准予立项通知后,根据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修改项目设计。项目设计的内容包括统计调查项目说明书、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或报表)。
统计调查项目说明书应载明的项目有: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方法、调查内容(含调查表式)、调查频率、统计标准、调查时间、有效期和调查结果的报送、抄报、抄送对象等。
调查方案应载明的项目有:供统计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重大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和数据处理工作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载明的项目有: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综合表、指标解释、填报说明及有关规定;统计表间、表内的逻辑关系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载明的项目有: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文号、报表有效期限等。统计表格式应符合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审批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数据质量验收工作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第十条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文件和《批准统计调查项目签发单》通知申请立项部门。批复文件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按照批复文件执行。
项目审议、审批在十个工作日(普查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或备案后,必须严格执行。特别是调查指标、调查方法、调查时间、报告期别、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必须变动的,应报原审批或备案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单位在项目下达的同时,应将正式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制度按规定格式送交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在调查实施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同时按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要求的文件格式,一式三份报送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待部门修改或完善后,以《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签发单》通知申请备案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主要检查调查是否严格按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和调查内容等是否被擅自变更,调查项目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部门、中央驻豫管理部门应定期清理本机关、部门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废止。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本级统计调查项目设立、废止情况,通报最新的统计调查项目信息,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的统计调查项目,受法律保护,被调查单位有义务按照调查方案要求实事求是填报。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的统计调查项目、过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单位和社会公众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执法机关举报。对违犯本规定的非法统计调查,一经发现将予以废止,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河南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管理范围以外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